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滿貫」貳台、「麻雀變鳳凰」壹台、「魔象」壹台(均各含壹塊IC板)及機具內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大滿貫」貳台、「麻雀變鳳凰」壹台、「魔象」壹台(均各含壹塊IC板)及機具內之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乙○○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酬勞僱用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管理系爭「大滿貫」二台、「麻雀變鳳凰」一台、「魔象」一台之電子遊戲機,供不定之人打玩以營利,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時九許,為警於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之「南半球撞球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四台(均各含一塊IC板)及機具內之硬幣共計一千九百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品行應屬良好,及其等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大、期間尚短,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並非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再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四臺(每臺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硬幣共一千九百元部分業經扣案,且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