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弼才音響有限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係販賣音響等電器用品為業,其明知該公司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價格,向由 廖世溢 擔任負責人之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廠牌:CHYUANSHEN、G型號:PCD2O01之光碟機(有關廖世溢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除具有伴唱機之功能,並重製有侵害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真情」、「情夢」、「阿莎力」、「拒絕往來」、「昨瞑的語」、「愛情切啦」、「再會吧憂愁」、「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雪鍾情」、「思念你」、「夢中情」、「茫茫到深夜」、「偷偷愛著你」、「牽手出頭天」、「愛你這呢深」、「誰人甲我比」、「遲來的愛」等歌曲共二十一首,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公然將上開光碟機陳列於店內,並隨同開機功能、背景影像之光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以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買受人圖利,藉此為業,嗣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派員以前開價格購買上開光碟機,進行訪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三五號解釋意旨)。申言之,即便裁判時已屬新法時代,但依舊法須經告訴乃論者,仍應提起告訴始能訴追,且若撤回告訴者,亦無從再予訴追,而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甚屬灼然。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查,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正式施行,而依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之犯行係於著作權法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查獲前之某時所為,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但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此,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本案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