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第六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二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證人為 鄭晉旻 (聲請人誤載為 證晉旻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其先後多次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違反保護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為此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又對被害人甲○○多次恐嚇、騷擾,警偵訊期間亦無甚悔意,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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