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線貞與鄧美玉,因認被告成立連續犯,惟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論述被告係以概括犯意,於何時先後僱用上揭大陸地區人民,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先後僱用之事實,而本案上揭大陸地區人民係同時為警方查獲,檢察官亦僅就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僱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僱用上述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工作,是檢察官所認容有未當,應予敘明。爰審酌政府頒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而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將影響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不長,人數僅二人,犯罪情狀並非嚴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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