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錄音機貳台、簽單玖張、空白簽注單拾張、號碼對照表柒張、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即提供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九住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台組大號』及『特仔尾』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賭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元或八十元不同,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或重新組合之號碼或台北銀行每星期二、五開出之樂透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倘賭客簽中,可按其簽賭種類依約定之倍數理賠,否則所繳賭資悉歸綽號 阿雲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有,甲○○於收集匯整賭客簽賭之牌支後,以電話或傳真聯絡方式通知該綽號阿雲之成年女子,復將簽賭之賭注金依指示交付予該綽號阿雲之成年女子,並於賭客每簽選一支號碼抽取一元佣金以牟利。」,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被告甲○○(公訴人誤載為 林秀妹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卷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案物品照片七幀可證,此外復有扣案傳真機二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二台、簽單九張、空白簽注單十張、號碼對照表七張、帳冊三本可稽。」外,其餘與附件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九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傳真機二台、電子計算機二台、錄音機二台、簽單九張、空白簽注單十張、號碼對照表七張、帳冊三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錄音帶十五捲、現金五萬三千五百元、存摺二本及支票四張,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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