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簽注單壹本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四星』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賭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倘賭客簽中,『二星』每一百元賠五千七百元、『三星』每一百元賠五萬七千元及『四星』每一百元五十七萬元」外,其餘記載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高雄市○○區○○街○巷○○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除有賭博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其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簽注單十張、簽注張一本、電子計算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