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重製之「中國文化史」參拾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比爾萊影印便利屋」之負責人。⑵系爭「中國文化史」乙書,係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修訂再版之版本,著作財產權人係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由 杜正勝 主編, 劉振強 發行。⑶扣案之物品除重製之系爭「中國文化史」(頁數共一五九頁)三十一本外,尚扣得系爭「中國文化史」正本乙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顧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未經甲○○○授權,即盜印系爭「中國文化史」三十一本,顯見其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而侵害著作權財產人權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實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所致,此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電詢時陳明在卷,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份附卷為佐,尚難遽認被告毫無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誠意,況經查獲重製之「中國文化史」數量僅三十一本,衡情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亦有依法賠償之意願,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重製之「中國文化史」三十一本,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國文化史」正本乙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