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更正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
㈡原事實欄第五行記載「十支」補充為「十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梅花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小利,思慮欠週而犯本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配電導電板十支(價值約六千元),業經發還該大樓管理員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