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
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雞王」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金雞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計二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九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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