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侯陳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並提出下列事項:
㈠具狀陳報被告吳國榮之住居所,及兩造發生交通事故時有無
報警處理,如有,提出警察機關處理之相關事證(如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
㈡陳報本件向被告請求金額之理由所列之請求賠償內容所載之
金額不符,此部分原告應具狀陳報(倘金額逾越上開之訴訟
標的金額,將另行請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㈢原告應陳報於本件事故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
向被告請求賠償內容各項金額相對應金額之所有證明單據,
及所請求之各項單據項目,請原告先以表格製作總表(格式
參附件所示),依序將單據彙整填載編並粘貼於A4紙張後,
再提出到本院。
是否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有,請領之產險公司
名稱、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㈣原告於兩造交通事故後,是否有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如有,請領之產險公司名稱、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
㈤上開事項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件】(表格參考,請依起訴狀內請求賠償金額,內容自行製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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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提出之證明│備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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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醫療費用(慈濟醫院)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1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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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醫療費用(慈武堂國術館)│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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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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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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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元│ │單據共 張,自編號 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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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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