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24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樊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週年利率6.8%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固定週年率11.5%計算,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被告於98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第一次協議,約定以本金319,240元分期,利息按年息3%計算,分110期償還,然被告於99年5月又未正常還款,於99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協議,約定以本金288,223分期,利息按年息1%計算,分180期償還,詎被告於99年6月起即毀諾,尚積欠本金286,735元;又被告於93年1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8年2月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於98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第一次協議,約定以本金234,979元分期,利息按年息3%計算,分110期償還,然被告於99年1月又未正常還款,於99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第二次協議,約定以本金212,628分期,利息按年息1%計算,分180期償還,詎被告於99年6月起即毀諾,尚積欠本金211,547元,依第二次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來產品之約定條款計算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第一次協議及本票暨聲明書、第二次協議書及聲明書暨本票、被告基本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