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蓶
被   告  陳駿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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