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普通,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隨即將竊取財物交還被
害人家屬,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竊
得之零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91元、鑰匙2串(分別為3把、
1把),業經被害人家屬於遭竊當日隨即經警尋獲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許富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
00○0號歐○○住處,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屋內之零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91元)
、鑰匙2串,適歐○○之子歐○○進門查看,發現許富源在
內進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歐○○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竊
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
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富源
竊取上開住處之零錢包1只與鑰匙2串後,旋將上開財物放
入口袋內,嗣因證人歐○○返家並當場質問被告有無取走家
中物品,被告一時心虛,始將上開財物歸還證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可徵被告於拿取上開財物並將之放
入口袋之際,已將上開財物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已達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程度,尚難以被告
竊取財物後尚未離開該住宅或嗣後歸還,即謂其所為尚處於
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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