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本件被告邵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0年6月20日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告邵偉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號之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偉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6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重光
里海堤旁,坐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0年6月20日凌晨1時33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澎湖縣
○○市○○里0000號旁,因駕車未緊靠路旁臨停為警攔查,
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偉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
製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12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