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劉秀美 (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享忠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林享忠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林享忠於9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923元,及其中249,40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林享忠與被告係兄弟及兄妹關係,被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考,惟兄弟及兄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皆未與林享忠同居,被告劉秀美亦已遷出國外,顯難認林享忠債務成立時與被告有何同居共財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林享忠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享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