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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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告 陳憲欽

被告 林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6時18分許,因不滿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號旁私人土地停車格,竟故意持尖銳之刀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烤漆及鈑金之防銹及美觀功用嚴重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工資費用4,5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刮傷原告的車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尖銳之刀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有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而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109年2月11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左方為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A男),畫面中央之黑色車輛為本案車輛。⒉畫面時間0分1秒至0分6秒:A男將不知名物品垂直握在腰間向本案車輛移動(如下圖一),並將該不知名物品碰觸本案車輛(如下圖二)後,緊貼本案車輛(如下圖三)。⒊畫面時間0分7秒至0分13秒:A男緊靠本案車輛自左後車身處往左前車頭處移動(如下圖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監視器影像裡,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是我本人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3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持不明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持尖銳之刀器物,刮損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體烤漆及鈑金之防銹及美觀功用嚴重受損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未刮傷原告的車子云云,則不足採。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均屬工資費用,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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