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呂品萱 (原名: 呂美秀 )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居住及工作都在桃園,以及疫情關係
,希望能就近在桃園中壢簡易庭審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20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