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4年度原桃交簡偵字第6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陳郁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偵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時,不慎與 高維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陳郁振人車倒地,受有不明之傷害(高維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所含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維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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