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O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共有後列七項確實之新證據:
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環水字第四三三八四號
函:可得證明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二坑洞,確係在做沈澱池,而非盜採砂石。
㈡農林航測所民國七十四年航空攝影所製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即俗稱航照圖:
系爭土地上之兩坑洞所在之土地,在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前並非如證人 曾光輝 所提砂石場實測圖所繪之什草平地或堆放場平地,而係與周遭鄰地及進料道路間存有垂直落差之低灘地。
㈢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農測調字第一四二○號函及該函所
附膠片附圖之判讀說明:系爭土地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前並非平地,而係存有高程差之低灘地,民國七十五年證人曾光輝所看到之平地,係被告由外運來土石所填平的。
㈣六十七年、七十年、七十一年等四張土石採取許可證明:被告等迄未能提出渠等
曾購買級配填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由此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在民國七十五年以前確有合法進料證明。
㈤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按原判決以證人
曾光輝所提出七十五年間所製作之勘測表及砂石場實測圖(參閱證五)顯示系爭土地在七十五年間為平地,因此認定被告係從七十五年以後就開始盜採,但依上開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十一頁顯示,當期立益公司年度進料成本為二千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當期年度存料之成本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換言之,到七十五年底,系爭土地上尚存有立益公司花費新台幣二百多萬元之開挖費用所載來填置之外來土石,而證人曾光輝卻說是平地,據此比對第三項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農測調字第一四二○號函及該函所附膠片附圖之判讀說明所顯示之高程差,再佐以第六項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元月六日所製作「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證明本案系爭兩低窪地處其四周均屬人為傾倒堆積月礫石層,非當地原有土石之鑑定結果,足認確係被告由外運來土石填平原為「有高程差」之低灘地,所以曾光輝所看到的才會是平地之。而本案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挖取之土石,原本即是被告所有之外來土石。
㈥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元月六日所製作「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況鑑定
報告書」:調查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的兩低窪地處其四周均屬人為傾倒堆積月礫石層,非當時原有土石,足認確係被告由外運來填平原為低灘地之土石。
㈦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狀內所提出照片證物:證明
系爭土地上,所涉案之土石等(含已挖取之土石及涉案兩凹洞之外圍、底部之土石等)均確係被告等由外載運而來堆置之土石。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當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本案所提出之證據㈡農林航測所民國七十四年航空攝影所製之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及證據㈥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元月六日所製作「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況鑑定報告書」為發見之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再審聲請人竟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實屬違背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第八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㈦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上訴理由暨辯護意旨狀內所提出照片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所提出,既係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雖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絛件,但仍須就該新證據為形上之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斷結果,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㈠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環水
字第四三三八四號函,依其內容所載「洗選砂石之廢水沈澱池可以不須水泥襯底,非指全部土石加工業,係針對位於河穿行水區內之選砂石作業排水沈澱池而言」等語,乃在對洗選砂石之廢水沈澱池是否須水泥襯底,作一般性之說明,並不足證明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二坑洞,係在做沈澱池,而非盜採砂石。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㈢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農測調
字第一四二○號函及該函所附膠片附圖之判讀說明:並不足證明民國七十五年間證人曾光輝所看到之平地,係被告由外運來土石所填平的。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㈣六十七年、七十年、七十一年等四張土石採取許可證
明,其許可採取之起迄時間分別為:六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年九月四日止、七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四日止、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自七十五年起開始盜採砂石後,是否有購買級配填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無關,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㈤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僅係記載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有盜採砂石無關;此部分證據,自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證據為發見之新證據,執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志洋
法官陳博志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