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 廖慶精 相對人 廖昌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認定 廖慶章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區○○段大南小段35l-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花圃除去,將土地供通行之用。惟相對人廖昌平自廖慶章繼承系爭土地後,否認上開判決,以障礙物阻止道路使用,致抗告人無法通行。查上開判決就系爭土地而言,存有對物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為廖慶章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l項第l款、民事訴訟法第40l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所拘束。
㈡倘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2月8日法院執行完畢後再遭廖慶章自
行佔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抗告人即得聲請再為執行;為何今天廖慶章之繼承人佔用系爭土地,法院卻無端限縮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法院前已判決確定廖慶章應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當廖慶章之子即相對人自廖慶章處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原協議及原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更何況相對人或周遭地主現均自由通行於抗告人提供作為巷道使用之土地上,法院卻容許相對人自行任意背棄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協議、不受拘束,豈有享受權利而無需負擔義務之理!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儘速執行系爭案件,將妨害通行之障礙物除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l條l項固有明文。另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l項第l款亦有明文。惟執行名義之部分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如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此部分強制執行已獲滿足,應認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此部分應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即屬消滅,故此項已消滅之債務,當無從作為一般繼受或特定繼受之標的。若嗣後該債務人之繼承人於繼承後,另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效果致妨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此乃係確定判決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發生之爭執事實,非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之擴張範圍,債權人應另對妨害其權利之繼承人取得除去妨害行為內容之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尚無從逕執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對繼承人聲請除去妨害行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慶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經原法院確定判決命廖慶章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區○○段大南小段35l-l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花圃除去,將土地供通行使用,嗣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817號強制執行,並於95年2月8日由原法院執行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場執行拆除該花圃完畢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又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廖慶章於100年11月8日死亡,相對人於101年1月17日取得坐落臺中縣○○區○○段大南小段351-l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則原法院確定判決命廖慶章將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花圃除去,業於95年2月8日經由原法院到場執行完畢,此部分廖慶章所負應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即屬消滅,相對人於廖慶章死亡後,當無從繼受此項業已消滅之義務。
㈡抗告人101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續行狀,表明相對人於廖
慶章去世後,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縣○○區○○段大南小段35l-l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否認廖慶章時之判決,以障礙物阻止道路通行等語。是相對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另在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花圃處設置障礙物,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廖慶章之利益而占有,是以,相對人非屬為廖慶章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此乃係該確定判決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發生是否侵害權利事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執行力,尚無從擴張範圍至相對人廖昌平此項行為,抗告人應另對相對人取得除去妨害行為內容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無從執對被繼承人廖慶章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聲請除去妨害行為之強制執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相對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有設置障礙
物之行為,據以聲請原法院為除去該障礙物之強制執行,惟其聲請除去之標的,非原法院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內容,亦不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執行力之擴張範圍,執行法院無從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非在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於101年10月l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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