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 王進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抗字第58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