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99號分割提存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99號分割
提存物事件中被告 吳宗原 之債權人,上開事件中之提存物可
供執行受償,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99號分割提存物
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該事
件卷證之證明;聲請人雖提出其對該事件被告吳宗原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謂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何其
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99號訴訟卷宗,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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