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柏軒
法定代理人 陳姵利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錡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雅甄
訴訟代理人 王崇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黃芊芸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千芸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