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源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3月24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59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源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源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1日22時5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
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
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
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
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1把(下稱系爭
刀械)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又扣案之系爭
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長、刀刃扁平鋒利,有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殺
傷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惟辯稱系爭刀械平常放在家中展
示,因不想要了要送予友人,才攜帶出門,當天因與人發生
行車糾紛,想防身才將系爭刀械拿出來云云。然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自承:與對方只有行車糾紛而未涉及刑案,只是口頭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以被移送人與他人陳僅係
口角爭執行車糾紛,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遇緊急之不法攻擊,
被移送人辯稱為防身而取出刀械乙情已有可議;且若確如被
移送人所稱為贈送系爭刀械予有人而攜帶之,依客觀情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自無於馬路上取出並持之對人相向之必要。
因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取出系爭刀械,對於該時空環
境之人員產生安全上之危害,已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
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此為被
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5頁),此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