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號
原  告  江永賢
被  告  呂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前之不詳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擦撞原告停放於桃園
市○○區○○路○○○號加油站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上方
凹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9,458元,復受有營業損失4,800元(每日1600元,共計3
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擦撞,而支出修復費用,並受有
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蘆竹分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處理事故登記
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25至28頁),經核無訛,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擦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00
元(鈑金工資1,800元,烤漆2,500元),此有桃霖企業社
出具之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為4,3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二)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時間所須工時為2日,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
平日以之經營計程車業務,有前述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查,且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4立方公分,依據卷
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原告每日可得營收之利益為1,486元。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修車2日而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2,97
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7,272元(計算式:
車輛修理費4,300元+營業損失1,486元=7,2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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