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杜采葳
法定代理人  杜少凱 (原名 杜家凱
法定代理人  林螢螢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杜家凱)為要保
人,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名為「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計畫-20)」(下稱系爭主約)及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
給付保險附約」(系爭住院附約)之保險契約(以下統稱系
爭醫療保險契約)。99年11月間,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改制前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桃園醫院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診斷患有混合發展障礙症,必須及早透過
復健、特殊教育等各專業整合醫療,以改善遲緩兒童症狀,
開發發展遲緩兒的潛能,以避免遲緩現象發展造成視覺、聽
覺等方面之身心缺陷,故在學齡前必需住院為早期治療。系
爭主約第11條、系爭住院附約第10條之約定,被保險人依本
契約住院或在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以上,被告應按住院日
數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保險給付。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
間內,自99年11月12日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下稱衛福部桃療院)兒童心智科日間病房住院,接受週一至
週五日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依系爭主約及住院附約之
住院給付各2,000元,共4,000元。於101年ll月前原告住
院治療,申請被告住院保險給付時,被告均依約全額給付,
詎自101年11月以後之住院期間,原告僅同意半額之保險給
付,故被告迄共積欠:㈠102年1月16日申請之101年11月
1日至12月31日住院31天保險給付62,000元【2000x31=62,0
00】;㈡102年4月16日申請之102年1月1日至3月30日
住院46天保險給付92,OOO元【2000x46=92,000】;㈢10
2年7月22日申請之1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46天保
險給付92,000元【2000x46=92,000】;㈣102年11月14日申
請之1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住院42天保險給付84,000元
【2000x42=84,000】;㈤103年1月20日申請之102年10
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住院36天保險給付72,000元。總計402,
000元【62,000+92,000+92,000+84,000+72,000=402,
000】。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保
險給付文件後15日內給付,如應可歸責方於保險人事由未於
期限內給付者,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不生清償效力,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可
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主約第10條約定,自原告申請第16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症應係投保前即已發生,故實不符合系爭住院附約
第2條疾病之定義:按系爭住院附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而依文獻記載,兒童發展遲緩的原因,主要
來自於生產前或週產期,至於生產後原因所致因素者,則大
抵為環境因素、新陳代謝異常或其他先天性疾病。查,原告
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其向被告公司要保時則為98年3
月30日,約為六個月大。而經被告公司於原告申請理賠後向
桃園療養院詢問所得之回覆,原告自幼即動作發展較遲,至
99年6月(即約1歲10月)即發現有發展遲緩之情形而於各
醫療院所就診,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自99年11月12日即陸續
接受診療。復原告自投保後起至就醫前,均無任何受到嚴重
外傷之事故,且原告於病情發現前不到2歲,實無判別之能
力而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之可能。因此,原告現在發展遲緩現
象應屬投保後「始發現」而非「始發生」之疾病,故系爭疾
病實非系爭保險所應保障之範圍。
㈡原告日間留院之情形,實與系爭醫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
院」定義不符:
⒈「兒童日間留院」其主要之目的是為「促其語言溝通、認知
、動作、社會人際互動及生活自理等領域的發展。提供家長
心裡支持及相關專業資訊及矯治技巧,並轉銜至適當的學校
或特教機構」,因此接受療育之兒童,並無須使用個人病床
,僅於約定一段時間內(日間)至指定診療室進行約4至8
小時之矯治課程。查,原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今,均僅
有出席半天即接受3小時訓練,時間同一般門診治療所需時
間,且日間留院之兒童,平日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到院,與一
般人同樣具有周休二日及例假日,如無法前往亦可向醫院請
假,型態上更類似於上下班制,晚上則返家休息,顯與系爭
醫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有別,豈能以其病歷名稱為
日間留院,即認符合住院之定義。復參以全民醫療保險辦法
第17條規定,即「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
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
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又參以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明白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
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
益徵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過夜者,而不包括僅日間於醫院範
圍,是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
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
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之
定義,本件原告於桃園療養院之日間留院情形,非可得請求
保險金。
⒉次按「日間留院」之性質,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
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
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是日間留院顯不符合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醫療保險契約第2絛住院之定義甚明。另按精神
衛生法第35條對於「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採取不同之
用語,故一般所謂精神病患之「日間住院」在法律上係指「
留院」而言,故留院與住院之概念應屬不同,衛生主管機關
亦將「日間留院」歸類於門診而非「住院」。
⒊又系爭主約雖另約定於醫院持續治療六小時(含)以上者,
亦得請求住院保險金。然原告究竟有無於醫院持續六小時以
上之治療,亦有可疑,是縱原告有留院之診斷證明,但並上
開文件實無法證明原告留院之時間,及有無持續接受治療之
情形,因此,仍不得據此請求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⒋對價平衡觀點,保險費與危險事故範圍即發生機率二者,具
有對價平衡關係,保險業者業據衛生署統計於年報上資料訂
定保險費率,觀諸衛生署統計年報係將日間留院歸類於門診
中,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是保險業所訂定住院之
保險費率並未將日間留院之風險包括在內而收取保費,基於
對價平衡之原則,日間留院自不發生保險金請求權。
㈢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桃園療養院日間留院之情形,符合住
院之要件,被告依比例給付住院保險金,亦屬有理:
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誠信契約,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
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
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
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且為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
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以充
分發揮保險之功能及健全保險制度,倘被保險人之恣意行為
屬顯然違反誠信者,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拒絕理賠。又保險契
約講求對價平衡並為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因此亦設有相
關如複保險、超額保險等約定以限制被保險人之權利。
⒉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就本案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心中
請評議,然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內相關學者等專業委員之審
閱後,其評議之結果亦認為日間留院並非全日出席,基於商
品費用對價平衡觀點,折半給付醫療保險金,尚屬公允,因
此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⒊況查,實務上對於此種日間留院之治療方式,亦有認每天日
間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時間,終究與精神衛生法所定全日住院
即全日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形不同,其他留院時段,既不符
合院接受診療要件,則請領之保險金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
比例酌給,準此,縱使原告於衛福部桃療院日間留院之情形
,符合住院之要件,被告亦僅需依比例給付住院保險金,而
無須給付全額住院保險金,如此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亦
不致與保險制度存在之目的相違。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要保人,於民國98年
3月3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之系爭醫療保險契約。99年11月間,原告經衛福部桃園醫
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診斷患有混合發展障礙症,必須及
早透過復健、特殊教育等各專業整合醫療,以改善遲緩兒童
症狀,開發發展遲緩兒的潛能,故在學齡前必需住院為早期
治療。原告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自99年11月12
日起於衛福部桃療院兒童心智科接受週一至週五日間治療,
治療期間被告依系爭主約及住院附約之住院給付各2,000元
,共4,000元。於101年ll月前原告住院治療,申請被告住
院保險給付時,被告均依約全額給付,詎自101年11月以後
之治療期間共201天,原告僅同意半額之保險給付,故迄今
被告尚未給付40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主約及附約條款契約書、衛福部桃療院診斷證明書、
102年7月26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壢新醫
院綜合報告書、衛福部桃園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衛福部桃療院調取原告病歷資
料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01年11月以後之住院期間,原告應全額給付保
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病症是否符合系爭住院附約第2條疾
病之定義?㈡原告之日間留院治療方式是否符合系爭主約第
2條住院之定義?㈢原告為日間留院,是否金額應以比例計
算?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之病症是否符合系爭住院附約第2條疾病之定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住院附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件原告
於99年6月28日由壢新醫院評估結果為發展遲緩,有壢新醫
院綜合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而系
爭醫療保險契約係於98年3月30日所簽訂生效,是原告之疾
病係發生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生效後,應屬無疑。
⒊雖原告抗辯:桃園療養院詢問所得之回覆,原告自幼即動作
發展較遲,至99年6月(即約1歲10月)即發現有發展遲緩
,而原告自投保後起至就醫前,均無任何受到嚴重外傷之事
故,是原告現在發展遲緩現象應屬投保後「始發現」而非「
始發生」之疾病云云,惟原告自幼發展雖動作較遲,但終究
未能為確切、肯定原告發展遲緩之判斷結果,復觀諸被告所
提之關於兒童發展遲緩-兒童發展概論內容可證,兒童於生
產後因環境因素、新陳代謝異常、先天性疾病等情形,亦可
能造成兒童發展遲緩,非僅限於生產前與週產期。又參酌衛
福部桃園醫院評估原告病因為不明原因,此有衛福部桃園醫
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頁),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發展遲緩,係發生於00
年0月00日以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之
抗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之日間留院治療方式是否符合系爭主約第2條住院之定
義?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
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有能力
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
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有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可參,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另本件兩造簽
立之系爭主約亦於第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此有系爭主約條
款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顯亦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範意旨之明白揭示。
⒉經查,系爭主約於第2條第5款就「住院」之名詞定義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有該系爭主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且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之情事者,即符合本件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
本件原告係經衛福部桃園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診斷患
有混合發展障礙症,必須及早透過復健、特殊教育等各專業
整合醫療,以改善遲緩兒童症狀,開發發展遲緩兒的潛能,
故在學齡前必需住院為早期治療。且原告亦於99年11月12日
起於桃園療養院兒童心智科日間病房住院進行早期治療,此
有原告之病歷基本資料、衛福部桃療院住院病歷、兒童日間
留院治療計畫單、醫囑單、診療記錄、住院同意書、許可證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46頁),足認原告確已
符合經醫師診斷後認因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已辦妥入院手
續之要件。復查,原告所接受之治療模式,係結合精神科專
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專業人員,提供病童全人性
、直接性及積極性的心智復健與專業治療計劃,屬於一整合
醫療服務,使其在不與社會脫節的情況下而逐漸改善其功能
,此亦有衛福部桃療院兒童日間留院個別醫療計畫、兒童日
間留院個別治療計畫短期進度記錄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152頁至第169頁、第212頁至第230頁),益證原告住院
期間,係由醫師所組成之醫療團隊進行醫療活動,而符合前
述「住院」必須接受診療之要件。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日間留院無須使用個人病床,每日就醫時
間僅半日左右即接受3小時訓練,且衛生主管機關亦將日間
留院歸類於門診而非住院,是原告日間留院之情形,性質相
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實與系爭醫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
定義不符,是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
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
暫時以醫院為家,倘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
之定義云云,惟遍查系爭醫療契約條款之所有條文約定,均
未限制「住院」必須「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
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或謂此「住院」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或健保局解釋是否屬住院或定時門診治療為準,或區
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而有不同給付
方式等情,此觀系爭醫療保險契約自明,是僅須醫師診斷認
為以門診治療方式已有不足,有必要要求病患於一段期間內
、在醫院可相當程度控制範圍內、接受密集醫療行為者,即
應屬之。復觀諸系爭主約第11條、系爭住院附約第10條之約
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住院或在醫院持續治療達6小時以上
,被告應按住院日數計算保險給付,是認非住院者須於醫院
持續治療6小時(含)以上始可申請保險給付,而符合系爭
主約第2條第5款「住院」之定義之住院者,即不受診療時
間之限制,應屬當然,是原告之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保險業所訂定住院之保險費率並未將日間留院
之風險包括在內而收取保費,基於對價平衡之原則,日間留
院自不發生保險金請求權云云,惟系爭醫療保險契約為商業
性定型化契約,保險人既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
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
及締約對象,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應優
先於對價平衡之適用。本件被告既未將日間留院之風險算入
在所收取之保險費,卻未於制定系爭醫療契約時,將日間留
院之風險排除於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顯有過
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而排除
對價平衡之適用,即應認被保險人僅須符合系爭主約條款第
2條第5項就「住院」名詞定義之「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者,即已符合系爭醫療保險契
約「住院」之定義,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㈢原告為日間留院,是否金額應以比例計算?
⒈依系爭主約所約定之「住院」定義,均未限制「住院」必須
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
所,業如上述,是以僅須「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治療」,已足當之。雖被告辯稱按對價平衡原則
,日間留院應以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云云,惟本件系爭醫療保
險契約條款解釋有疑,應作利於被保險人之契約解釋,業如
上述,此時即無對價平衡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
,委無足採。
⒉另查,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觀之,即令全日住院之病患,於
醫院中實際接受醫師診治、檢查之時間,恐亦不及半日之久
,若謂原告住院期間僅為半日而須比例折算,則所有日額給
付型之醫療保險,亦均將僅得請求比例折算之保險金,顯非
事理之平。本件原告之前揭診療情形既已符合系爭主約所定
之「住院」要件,已如上述,且選擇日間住院之診療方式,
亦是醫師在經過個案評斷之下,為達最佳治療效果所判定之
診療方式,故原告即得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若認被保險人須依其在醫院中「實際」接受
醫師診療之時間比例折算得請求之保險金,亦恐將致入住日
間病房能得最佳治療效果之病患,為免保險人於請領保險金
時之質疑,致為其本得請求之保險金,而要求入住全日病房
,反致醫療效果受損,且有浪費有限醫療資源之虞,而保險
人仍無法卸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顯不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⒊綜上,原告之前述診療既符合系爭主約「住院」之定義,縱
原告係日間留院,但仍可請求全額之住院保險金,原告之住
院日數為20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應為402,000元。
五、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主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具請領保險金所需文件後15日
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顯亦為保險法第
34條規範意旨之明白揭示。經查,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16
日、4月16日、7月22日、11月14日、103年1月20日備齊
文件資料,向被告分別請領10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住院
31天保險給付62,000元、102年1月1日至3月30日住院46
天保險給付92,OOO元、10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46
天保險給付92,000元、102年7月1日至9月30日住院42天
保險給付84,000元、10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住院36天
保險給付72,000元之住院理賠,均業據被告拒絕理賠,此亦
為兩造不爭執,故就此部分請求之保險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2,000元,及其中62,000元自102年2月1日起;其中92
,000元自102年5月2日起;其中92,000元自102年8月7
日起;其中84,000元自102年11月30日起;其中72,000元自
103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療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000元,及其中62,000元自102年2月1日
起;其中92,000元自102年5月2日起;其中92,000元自10
2年8月7日起;其中84,000元自102年11月30日起;其中
72,000元自103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