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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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游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曾文杞 律師
被 告 鄧祺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
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17時40分至同日20時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萬達汽車修理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猶於同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
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
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
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其子即訴外人 林沛勳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A車左後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造成B車受損,原告亦受有肢體疼痛、腰部、頸部、肩及上
臂扭傷及拉傷、頸椎痛及頸椎關節退化之傷害,嗣被告於同
日22時46分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7.4mg/dl
(即百分之0.0674)。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
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係以上開過失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324,654元:
B車經送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估算修復費用為324,654元,而其中276,058元車損部分經
訴外人匯豐汽車公司折價(不含引擎本體部分)以25萬元修
復,其餘右前三角窗及右前門玻璃隔熱紙、左及右前安全氣
囊、鐘型彈簧、SRS電腦盒、R/L撞擊感知器(下稱系爭隔熱
紙等)尚未修復,所須費用為48,596元,嗣訴外人林沛勳已
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倍感痛苦,精
神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74,654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實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其中A車於車禍發生時已無殘值
,自無減少價額可言;且被告並未證明車禍發生時A車內有
配置行車紀錄器、鐵製工具箱及其內載有電焊機等工具一批
,估價單亦為被告片面所製作,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損害;
又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受傷因此1個月不能工作,縱以行政部
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核算被告之薪資
,其請求工作損失19,047元,仍屬無據;另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行經系爭
路口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之。
㈡又被告所有之A車於車禍發生時一般中古市場價額為5萬元,
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經被告以1萬2千元報廢,減少價額3萬8
千元;且A車於兩車撞擊後失控衝入田內翻覆,致被告所有
設置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與置放A車上大型鐵製工具箱及其
內之電焊機等工具一批,或因浸水而損壞、或因掉落田內而
無法尋得,致被告受有81,890元之損害;再者,被告亦受有
胸壁、左肩、雙側前臂、左腕、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鐵工為業,因上開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
資19,047元計算,被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另被告
尚受有精神上損害5萬元,故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共
計188,937元,此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
銷上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有違反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
定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沛勳所有之B車發
生前述撞擊,造成B車受損,原告亦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嗣原告將B車送匯豐汽車公司修復部分損害,支出此部分
修繕費用25萬元,尚有系爭隔熱紙等未為修復,而訴外人林
沛勳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
匯豐汽車公司統一發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4頁、第39頁、第4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公共危
險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
抵?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而發生本件車禍,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
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1歲,大學畢業,就讀
研究所,並於補習班打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名下除有汽
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
已痊癒;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6歲,以從事鐵工為
業,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兩造於104年1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B車修復費用324,654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B車經原告送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原所須修復費用為324,654
元,而部分車損原所須修復費用為276,058元,其中除引擎
本體63,160元未予折價外,其餘零件費用150,098元、烤漆
及工資62,800元,經訴外人匯豐汽車公司分別折價為133,91
4元、52,926元後修復;至於系爭隔熱紙等則尚未修復,所
須費用為48,596元(計算式:324,654元-276,058元=48,5
96元),其中工資為5,300元,其餘43,296元則為零件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兩造並同意以上開
折價標準計算B車尚未修復部分之費用,則據此計算B車尚未
修復部分將來經訴外人匯豐汽車公司折價後,其工資為4,46
7元(計算式:5,300元×52926/62800=4,467元,元以下4
捨5入)、零件費用為38,628元(計算式:43,296元×13391
4/150098=38,62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已支出及未
來將支出之B車修復費用共計293,095元(計算式:250,000
元+4,467元+38,628元=293,0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
5,702元,其餘57,393元則為烤漆及工資。
③再參以B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6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衡以B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出廠日至本
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21日,自應以3年5月計
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式折舊後之金額為50,112元
,因此,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7,505元
為必要(計算式:50,112元+57,393元=107,505元),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
107,505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
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B
車修理費用107,505元,共計157,505元之損害部分,於法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B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5分,行經無號誌之
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
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同為直行之右方
A車之行車動態,並停讓A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
兩車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
第52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
料核閱無誤(見該案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22頁)
,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其同為肇事
之主因,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云云,顯不足採。
⑵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而承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57,505元,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依上開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50%,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8,753元(計
算式:157,505元×50%=78,753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且其亦因此受有胸
壁、左肩、雙側前臂、左腕、雙下肢及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六福中醫診所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駕駛B車
因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致撞擊A車肇事之事實,亦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則原告駕
駛B車因未遵守前述規定,致擦撞A車肇事,且與A車所受損
壞及被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即應依上開規
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①工作損失19,047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鐵工為業,因上開傷害無
法工作1個月,倘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每月基本工
資19,047元計算,被告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該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已載明:「一個月內不宜勞動。」等語,且衡以
鐵工係屬從事勞動力之工作,較為粗重,依被告所受傷害之
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本院認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尚屬合理;又原告亦同意
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之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
故被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依上開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②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學識、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被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③A車減少之價額5萬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A車於車禍發生時一般中古市場價額為5萬元,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經被告以1萬2千元報廢,減少價額3萬8千
元之事實,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14日宜汽商
成字第10400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
屬實,則其依上開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萬8千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仍以前詞抗辯A車於車禍發生
時已無殘值云云,尚非可採。
④工具等物品損壞之損害81,89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A車於兩車撞擊
後失控衝入田內翻覆,致被告所有設置在A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置放車上之大型鐵製工具箱及其內之電焊機等工具一批
,或因浸水而損壞、或因掉落田內無法尋得之事實,業經證
人 蕭志民 於104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
2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所附現場照片3張核閱無誤(見該案
警卷第16頁、第19頁),堪以認定。而觀諸上開物品及工具
項目多樣,被告復非於同一時期向同一店家購買,且其亦難
預測會發生本件車禍而先行留存購買憑證,是本院參酌上開
損壞物品種類、性質及被告所述購買時間等,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應以3萬元
為當,是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仍以前詞辯
稱被告未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⑤故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19,047元、非財產上損
害5萬元、工具等物品損害3萬元、A車減少之價額3萬8千元
,共計137,047元之損害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
則於法無據。
⑵再承前述,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被告所得請求原告
賠償之137,047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
原告之賠償金額50%,即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68,524元(計算式:137,047元×50%=68,524元,元以下
4捨5入)。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應給付78,753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與原告對被告應給付68,524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金錢
之債,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是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29元(計算
式:78,753元-68,524元=10,22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29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2,0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235,702元×0.369=86,974元│235,702元-86,974元=148,728元│
├───┼────────────────┼────────────────┤
│第二年│148,728元×0.369=54,881元│148,728元-54,881元=93,847元│
├───┼────────────────┼────────────────┤
│第三年│93,847元×0.369=34,630元│93,847元-34,630元=59,217元│
├───┼────────────────┼────────────────┤
│第四年│59,217元×0.369×5/12=9,105元│59,217元-9,105元=50,11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