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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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聲請人 蔣定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蔣兆誠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院或鑑定人名稱,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又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醫院及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前曾表示鑑定醫院為台中榮民總醫院後,並未依該醫院安排時間攜相對人前往鑑定,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可佐,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監宣 字第 499 號裁定(112.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13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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