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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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 林郁盛 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提出聲請人委任王百全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聲請狀末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同法第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暨其繕本及費用額之證明文件,且聲請狀之狀末僅蓋有「王百全律師」之印文,未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亦未提出委任王百全律師為本件非訟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