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四0之五、三四0之
六及第三四0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及F所示範圍,面積共
二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巷四之一號建物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劉復龍,而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聲明承受
書狀於本院,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40-6及第340
-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共18.2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4之1號建物地址所示之
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199元。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第340-5、340-6及第3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及F所示
範圍(面積共26.4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4之1號建物地址所示之違建拆除,並將上揭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6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40-5、340-6
及第340-7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管有,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卻無權占有原告前揭土地,並於
該土地上私自加蓋違建及設立門牌與戶籍,門牌號碼為北縣
新店市○○路○○○巷4之1號,就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之權益
。雖原告數度與被告協商返還,但均未蒙被告置理,依前揭
新店市○○段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4,500元/平方公尺,而系
爭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26.44平方公尺,故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10%上限,計算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的五年不當得
利為191,690元(26.44×14,500×10%×5);每月之不當得
利為3,195元。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40-5
、340-6及第340-7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台北縣新店市○○
路○○○巷4之1號之門牌查詢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台北縣
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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