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陳福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
○○段131之24地號,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民事卷
內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惟被告竟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54之2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蓋有建
物。又被告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通常觀念顯
係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否認兩造前手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且該契約係債權契
約,僅於特定人間有效,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告自不受該土地交換契約之拘束(詳本卷第65頁原
告理由狀所載)。
㈢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4之2地號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0元(原起訴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43,035元,俟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7,210元,
詳本院卷第64頁),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286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建物之事實,不
為爭執。惟此係被告之前手 蔣志格 於60年12月6日,與被告
之前手 林義雄 (原告之配偶)間(據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前
為林義雄之母親所有,惟被告誤認為屬林義雄所有),因林
義雄所有○○○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鄉
○○○段131之7地號)須繞道隔鄰755地號土地通行較為
不便,乃要求蔣志格將原所有之房屋由四方型(原房屋占用
土地為743地號《重測前為仕隆段131之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743之1、743之2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改建為
長方型(改建後占用土地為743之1、754之2地號土地所
示面積16平方公尺),並留出如附圖編號743之1、754之
1之通道供林義雄通行;林義雄與蔣志格乃於60年12月6日
簽訂土地使用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第一條:甲方(即
蔣志格,下同)將其所有仕隆段131之7地號內土地所得持
分額劃寬四台尺長32台尺左右,與乙方(即林義雄)所有仕
隆段131之24地號內寬八台尺長12台尺左右交換使用。第二
條:前開土地之交換使用各依照取得人任意使用,如為建築
或其使用上需要證件者,各無條件提供應用,如產權變更過
戶者,各無條件依照第一條之範圍交換過戶,不得要求補償
...第四條:乙方交換取得之土地同意甲方以陽台式建築
房屋。」等情在案。且被告現有房屋面積16平方公尺亦與
被告持有743地號所有權範圍相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自屬有權占有。
㈡原告為林義雄之配偶,顯屬明知上開交換之情事,現竟訴請
拆屋還地,應與誠信原則有違,非但不得請求拆除,亦不能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詳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答辯狀所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
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
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
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
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
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此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照參。
是如兩造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固為債權契約,業惟經當
事人依約交付土地使用,其事實如經特定第三人所明知者,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編號754之2地號所示
之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蓋有建物等事實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
及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為憑,且經被告到庭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應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地,乃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
有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前情,則為被告
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之前手於60年
12月6日簽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被告非無權占有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2
頁)。又被告陳稱其現有房屋占用土地為743之1、754
之2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與其對於743地號土
地所有權利範圍面積相符等情,亦據其提出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及其對於743地號土
所有權之土地面積確為16平方公尺等情,應堪信兩造之前
手間確有簽立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固否認兩造前手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惟則據
被告所舉證人 吳天麟 即上開土地使用契約之見證人到庭證
稱:「他(指林義雄)當時是經過其他通路,換地之後才
經過現在通路,現在共有土地現沒分管,但事實上都是由
各使用人占有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
林義雄是否為土地共有人?)證人答:不是,因為他媽媽
不認識字,所以請林義雄來處理。」等語明確在卷(詳本
院卷第54頁)。是依證人吳天麟上開證詞以觀,應可得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林義雄(原告之配偶)之母親
所有(應係於65年7月20日贈與原告,詳本院卷第77頁)
,惟因林義雄之母親不識字,但確有通行被告前手蔣志格
所有743地號土地之需要,始由林義雄與蔣志格簽訂前開
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本件兩造之前手確有簽訂土地交換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查認定如上所述。而參以前開土地使用契約之內容,核
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上「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則原告之前手即原告配偶之母親,本負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之規定,使被告之前手
蔣志格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為林
義雄(業於95年9月24日死亡,詳本院卷第78、79頁,原
告之戶籍資料)之配偶,其就系爭土地於60年間確有土地
交換契約情事,則迄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非明知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確非明知兩造之前
手間有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為真實,自堪認定被
告抗辯原告為林義雄之配偶,顯屬明知上開土地交換之情
事等情,為真實可採。
⒋本件原告既屬明知兩造之前手間確有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之事實,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
判決要旨所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為債權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已至為明確。又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占有及蓋屋,既係本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約定,
自亦無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再於本件訴
訟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則一方面仍得享有其因被告提供交換土地使用通行之利益
另一方面又可訴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其顯有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亦堪認定。
㈣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
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
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於法洵非有,
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
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