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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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原名 程秀瑛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6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票號AT0000000號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尚未簽發交付予
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而被告陸續於96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及Samsung牌Z248型手
機乙支;又分別於96年10月及9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
30,000元,並約定半年為清償期,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竟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終日
惶恐不安,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所
有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及Samsung牌Z248型手機乙支
。
二、被告則以: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伊借款予原告,原
告交付作為擔保償付之用,惟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票期屆至
經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又伊未曾收受原告所指電腦與手機,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當初係以贈與之意思贈與予伊,原告不得請求償還,至精神
上損害賠償,原告於認識伊之前,即已長期就診,與伊無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
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權利不
安之狀態,固有依據,惟兩造不爭執原告為訴外人大禾傳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以訴外人大禾傳
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而由被告取得等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伊因
系爭支票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受侵害,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手提電腦、手機,及與被告間有3萬元
債權等情,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手提電腦網路購買證明、
手機購買發票、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該等書證,僅
足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索上開物件,及原告曾購買手提電腦
、手機,及曾匯款3萬元予被告等情,但無法證明原告曾將
手提電腦與手機交付被告使用,及兩造就該3萬元款項曾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機、電腦及借款3萬元,自無
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訴訟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與精神狀態云云
,惟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尚難以被告與原告間有
多件訴訟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
乙台及Samsung牌Z248型手機乙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