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35號
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即 朱秀琴 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即朱秀琴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訴外人即被告丙○○、乙○○、丁○之被繼承人朱秀
琴間就位於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萬分
之一六二)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二一九○建號(應有部分: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一)
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丁○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朱秀琴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99年4月13日死亡
,嗣經繼承人即其配偶丁○以及子女丙○○、乙○○等3人
依法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於民國84年9月4日、90年6月23
日及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自92年12月起
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仍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3,819元;詎料,被告丁○為避免
遭強制執行,竟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8年4月1日將其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3萬分之162)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1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配偶
朱秀琴名下,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損及原告
對被告丁○之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即朱秀琴之繼承人
丙○○、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 伊固 於98年4月1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配偶朱秀琴名下,惟伊係為
挽救渠等間婚姻始為前揭所有權移轉及過戶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其配偶朱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
丁○名下等情,業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於98年4月1日經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同年11月30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
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
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3517號判決)。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配偶朱秀琴名下,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讓與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而於上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時,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計193,819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情,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
動清冊索引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且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2.其次,依被告丁○96、97年度各該年度所得申報資料顯示,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580元,而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作為債務清償等情,有卷附被告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而被告丁○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除對於訴外
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貸債務共計3,783,013元迄
未清償完畢外,另尚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信用卡債務共計約200餘
萬元等情,此有卷附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1
頁、第98頁),準此,則被告丁○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雖
尚有每月收入可供作為清償債務之還款來源,惟依內政部所
公布高雄市97年度每人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核
計之,以被告丁○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憑其每
月收入所餘金額實難以於短期間內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是以,足見被告間前揭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
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3.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併主張應命受益
人即被告 陳建安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丁○與朱秀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即朱秀琴之繼承人丙○○、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名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丙○○、乙○○、丁○為塗銷登
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
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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