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方面並未爭執其持用信用卡之事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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