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7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間與原告至越南相親
,並於同年月28日結婚,為辦理結婚相關程序所需費用,總
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還有當初被告同意要
替原告支出機票及食宿一半之費用,應給付原告1萬元紅包
,被告丁○○父母即被告丙○○、戊○○○則同意要付款,
並於96年7、8、10月間表示待新娘來臺後再給付30萬元戊○
○○,然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前曾以
同一筆借款向被告丁○○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
34989號清償借款案件),當時因證據不足,故今補齊證據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前案已經敗訴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戊○○○則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也沒有答
應要處理其子與原告間之金錢糾紛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已就被告丁○○於96年5月間為辦理結婚手續所需費用
向原告借款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24
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349
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復有被告提出該判決影本附卷足
憑,且原告自認係基於同一筆借款等情(見本院卷9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原告前案中,並無一部請求之明
示主張,故訴訟確定後之既判力,即應及於就該訴訟標的所
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當事人即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他
部聲明另行起訴主張。故原告主張對被告丁○○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部分,既曾經本院為
確定之判決,原告主張其補齊證據,係屬前訴訟當時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此部份請求之訴
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同意清償被告丁○○所借
款項等情,自應就原告與被告丙○○、戊○○○間確實有成
立前開合意負舉證之責。查:
㈠原告雖提出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丙○○、戊
○○○之簽名,且細觀該切結書內容記載「連利息一萬共計
30萬台幣」等語,表示該1萬元係指利息,與原告先主張係
當初講好被告要替原告支出機票及食宿一半之費用,應補1
萬元紅包等情(見本院卷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後
又主張係被告跟他借款,依據借貸關係跟被告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99年7月21日)已有相違,再證人乙○○到庭證稱:
寫什麼內容伊不清楚,切結書有沒有給丁○○看過伊不清楚
,有沒有給丙○○、戊○○○看過伊也不清楚,沒有看見拿
現金給被告,沒有看到簽借據或本票,原告與被告丁○○間
有沒有借30萬元伊不清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書立日期為96年5月3
0日,原告應得於前案訴訟提出卻未提出,該切結書所載內
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該切結書及證人乙○○所為證述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同意清償被告丁○○
借款之事實。
㈡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
06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丁○○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於98
年4月28日以97年度北簡字第349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確定,是本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無從再認原
告與被告丁○○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被
告丁○○間既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丙○○、戊○○○自亦
無由承擔被告丁○○債務或為第三人清償。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明被告丙○○、戊○○
○確曾同意清償30萬元或有何給付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欲
證明被告戊○○○曾告知因原告告被告故生氣不願付結婚款
,然證人經本院電話通知並未到庭作證,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戊○○○曾向原告表示要清償被告丁○○所借款項,自無訊
問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亦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