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金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
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1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
告於99年6月1日提出之書狀)。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經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
薪資為2萬元,惟被告公司竟於98年12月31日以伊未完成交
辦事項、未經同意擅離職守、上班遲到為由資遣原告,然被
告公司與廠商請款時常有財務糾紛,此非員工所能處理之事
項;而伊於98年12月31日填寫請假單,請求元旦國定假日休
假,且元旦當日辦公室員工3人均無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
37、39條規定,元旦國定假日員工均應休假,被告公司未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上班,逕自以此為由資遣,故伊未擅離
職守;又兩造僅約定上班時間為8小時,係採責任制,未約
定每天固定上班時間,且伊每天上班時間均超過8小時以上
,被告公司亦未給付加班費,故伊亦無上班遲到之情形。被
告公司雇用之員工超過5人,依勞保條例之規定應為員工投
保勞、健保及投保就業保險,但被告公司雇用伊期間,並未
依勞工法令為伊投保勞保、健保,致伊權利受有損害,且拒
絕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因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致伊
權益受有損害,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並求被告給付:①勞保
費2,250元。②健保費897元。③勞工退休金3,780元。④資
遣費2,836元。⑤就業保險1,902元。⑥失業給付72,360元。
⑦老年給付5,025元,共計89,050元。爰依侵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人數未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條規定僅得參加勞工保險,依法並無強制一定要加入勞工
保險,且勞保費用係應繳納與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健保費
用係應繳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原告並無勞保費及
健保費之請求權。關於就業保險給付部分,因兩造約定原告
每日均應於上午8時起上班,然原告於到職日起,幾乎天天
遲到,期間被告公司主管一再督促原告不可再遲到,惟原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依舊我行我素,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正常
運作;被告亦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完成交辦事項,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
及資遣費。被告公司已補繳勞工退休金,且原告非有權收取
勞工退休金之人。原告並非有權收取老年給付款項之人,因
此原告並無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8年10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雙
方約定薪資每月20,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通知原
告往後無須至被告公司上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
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非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需勞工繼續工作滿三個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始需
預告,倘勞工工作未滿三個月,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經預
告終止,亦無須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原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
被告公司上班,至98年12月31日止經被告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
司未滿3個月,縱被告公司以原告未完成公司交辦事項事由及
請假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公
司仍無須給付資遣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
2,83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就業保險費、失業給付金、及老年給付部分: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關於,被保險人之分類,原告屬於
第一類第二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4條規
定,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即為投保單位,再依同法第27
條規定,關於保險費之負擔規定,第一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
,應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
則由政府補助。本件原告雖主張雖被告公司嗣後幫其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然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加在其丈夫名下
投保 云云 ,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於98年10月至12間之投保
相關資料,僅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幫原告加保,於99
年1月1日退保,無他人替原告加保之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南字第099501727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損害云云
,自非可採。
⒉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其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72條第
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
保導致原告減少領取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
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
損害,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應為其向保險人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自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幫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予補償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公司辯稱有關原告勞工退休金部分,業已補納
,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納單附卷可稽,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自無損害發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補償勞工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
⒋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雇
主未依就業保險法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勞工僅得請求雇主
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原告減少領取保險給付損失,至
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就業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為其投
保就業保險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應為其向保險人繳納而
未繳納之保險費,亦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使其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金云云。惟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經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縱如原告所稱其為非自願性離職,
然於退保當日即99年1月1日前三年內,原告僅曾任職於菲夢
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
。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98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倘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縱如原告所稱其為非自願性離職辦理,然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未滿1年,僅為2個多月,不符
合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給付金之規定。又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表
所載,其中資本資料欄有關非自願性離職者,原告係勾選「
否」,原告雖主張該求職登記表,係伊朋友幫其填載,伊曾
告訴其朋友伊為非自願性離職,且被告公司亦答應伊,欲開
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有錄音為證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 董仔 可
否幫我蓋一下離職證明書;董仔:離職證明書喔?(錄音光
碟聲音模糊不清,原告稱董仔當時係稱好云云)」,然為被
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有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縱如本件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答應
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伊云云,然離職證明書非等同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自無從推論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
即等同非自願性證明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求職登記表
,係載「非自願性離職者、否」等語,亦不符請領失業保險
金之條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保險金云云,洵屬
無據。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老年給付年資短少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權利係源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所定被保
險人之勞工因保險契約所生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又依據同法
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請求權要件之規定為:「被保險人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
者。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
者。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
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法第59
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
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
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一年計。」,是原告主張基於勞保契約所生之老年給
付請求權自以滿足上開條件,並屆至可得請求給付之年限時
,始有該請求權之存在。查本件原迄今未滿55歲(00年0月00
日生)不符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老年給付請求之要件,則
其主張受有老年給付年資短少之損害,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
老年給付年資短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資遣費、勞保費、健保費
、勞工退休金、就業保險費、失業給付金、及老年給付年資短
少之損害共計89,050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