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0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登記完畢)就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二
八之一四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五六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買
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完畢)就坐落上開
士地上同段二七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巷○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總面積:一百九
十八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附屬建物陽台:七點
一二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丙○○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上開高雄縣○○鄉○○段四二八之一四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人:丙○○;登記次序:○○○六),暨坐落其上同段
二七二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丙○○;登記次序:○○○三)
等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95年間將其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母親即被告丙○○
名下,惟丁○○自前開不動產移轉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旋自95年3月間起開始積欠金融機構之貸款629,000元,
其與被告丙○○顯係明知債務人之上揭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訴請撤銷
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詳本院卷第139頁理由狀)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丁○○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丙○○
則到庭就確有上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然則
抗辯以:上揭不動產原即丙○○出資所購買,並以丁○○為
信託登記名義人,其後因丁○○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被告丙
○○乃於94年7月間將上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丙○○所有及
繼續繳納貸款,被告丙○○俟後願提出相關購買房屋之契約
、頭期款及各期貸款繳納明細等資料供法院審酌等情(詳本
院卷第43頁答辯狀所載),其後並提出丁○○、丙○○之銀
行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110
頁)。然查,卷附被告所提之丁○○、丙○○之銀行往來明
細資料,其中丁○○部分係自90年8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1
日止,而被告丙○○部分則係自92年10月6日(詳本院卷第
104頁)起至98年間之資料,而依被告2人之銀行往來明細
資料所示,尚屬無從得知上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確係由丙○
○匯款予丁○○,再由丁○○帳戶內扣繳之事實為真實。是
被告丙○○抗辯上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再信託登記為丁○
○所有,現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無
足採信。從而,揆諸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應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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