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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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詎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款新臺幣(下
同)252,459元(含消費本金150,016元、利息90,037元、
違約金12,406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45天。查被
告丁○○於96年5月2日於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而
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7年3月21日,且受轉讓人為其大伯即
被告丙○○,顯有脫產之嫌疑。又系爭房地已設有抵押權
,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
合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丙○○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僅97萬元,亦與市價(400萬元至420萬元間)顯不相當,
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丁
○○所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被告丁○○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但被告丁○○
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復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丁○○將系爭
房地以97萬元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後,被
告丁○○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
求償困難,且被告丁○○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被告丙
○○對被告丁○○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
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丙○○
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因之聲明:1、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
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辯稱:伊是被告丁○○之大伯,職業是作裝潢
工程的,當初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時,由伊負責裝潢
,支出約80萬元,5年前伊因缺錢,開始向被告丁○○催
討上開款項,但被告丁○○無力支付,直到97年間被告丁
○○說她在外還欠其弟妹款項,約定連同過戶費用,伊再
給付被告丁○○17萬元,系爭房地即過戶予伊,至被告丁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仍由被
告丁○○支付。系爭房地確係伊所購買,而系爭房地過戶
予伊時,伊不知道被告丁○○對外還有債務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至99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款252,459元,未按
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45天。而被告丁○○於97年3月21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
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
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
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被告丙○○雖抗辯:當初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時
,由伊負責裝潢,支出約80萬元,5年前伊因缺錢,開始
向被告丁○○催討上開款項,但被告丁○○無力支付,直
到97年間被告丁○○說她在外還欠其弟妹款項,約定連同
過戶費用,伊再給付被告丁○○17萬元,系爭房地即過戶
予伊等語,惟被告丙○○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曾為被告
丁○○支出80萬元之裝潢費用,亦無法證明 伊嗣 交付17萬
元現金予被告丁○○,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丙○○自承
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1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時,價值約350
萬元,而系爭房地過戶後尚有280多萬元之貸款仍由被告
丁○○負責繳納等語,另依被告丙○○所述,被告丁○○
之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則被告丁○○於此情形下,焉有以
97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於抵銷積欠被告丙○○因裝
潢所負80萬元債務,並償還其積欠其弟妹之債務後,自己
未留分文,還須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理?而被告丙○○為
被告丁○○先生之胞兄,基於渠等親等甚近之姻親關係,
被告丁○○實有為求脫產而將系爭房地虛偽買賣、過戶予
被告丙○○之可能。參以前揭所述,堪認被告丙○○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向被告丁○○所購買等語,為臨訟編撰之詞
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信真實。從而,
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縱令目前登記被告丙○○為
所有權人,被告丙○○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丁○○應有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權利至明。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另上訴
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
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被告2人各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
務,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又被告丁
○○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丁○○既有請求被告丙○○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
認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即認為原告
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
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移轉登記之合
意,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0日成立買賣之債權行
為或同月21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
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1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登記日期│
├──┼─────────────────┼─────────────┤
│1│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280之│民國97年3月21日│
││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3月│
│2│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280之│10日)│
││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3│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5809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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