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且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前揭土地之地價證明書、未訂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乙○○與甲○○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乙○○讓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乙○○委託丁○○代辦土地買賣手續委託書、出席議價委託書、屏東電信局價購大光機房用地議價記錄、乙○○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委託甲○○代領土地價款委託書及被告甲○○、丙○○之測謊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甲○○、丙○○固坦承曾合夥集資向乙○○購買前開土地,並再轉賣予屏東電信局(下稱電信局)等事實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曾代理乙○○參與屏東電信局價購大光機房用地之議價會議等事實不諱;惟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即與丙○○合夥集資(由甲○○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入前開土地內之二百坪,因渠等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必須另行轉賣或待覓得適合人選,始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乙○○應提供印鑑等相關資料予渠等,並授權渠等代為辦理各相關事宜,且由丙○○擬具書面契約一式二份供伊與乙○○分別收執,伊旋即本此授權,先後申請取得地價證明書、地籍圖、未訂立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研議如何轉售獲利,嗣憶起電信局急欲在大光地段興建機房,惟因土地難尋、地方抗爭等因素,十餘年均無法如願,伊即認將上開土地轉賣予電信局,於公不僅可解電信局之憂、於私伊與丙○○亦可因此轉售獲利,乃持乙○○先前所交付之印章填製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送交電信局,表示欲將該等土地讓售予電信局,並複委託其妻丁○○代理辦理相關事宜,詎至此,乙○○竟藉故反悔,拒不履約,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與乙○○重新商議,乙○○除要求買賣價金改為每坪四千元,及標的範圍應改為一百八十八坪外,其餘條件均同意與前約相同,伊雖頗感無奈,亦不得不予以同意,乃當場付清土地價款,乙○○並配合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事後並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予伊保管使用,伊因此方始順利該土地讓售予電信局。雙方前後二次交易,伊與丙○○均未向乙○○訛稱渠二人係電信局之代表,且相關證件之取得、買賣契約之訂立等伊均係得到乙○○之授權所為等語;被告丙○○辯稱:甲○○邀伊合夥集資投資土地交易,因甲○○係伊之上司,礙於情面,伊亦不好拒絕,乃同意加入,但相關合夥事務均交由甲○○全權負責,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伊與甲○○即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向乙○○購入前開土地內之二百坪,因渠等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乙○○應提供印鑑等相關資料予渠等,並授權渠等代為辦理各相關事宜,並由伊負責擬具書面契約一式二份供甲○○與乙○○分別收執,並沒有向乙○○表示渠等係電信局之代表。嗣甲○○忽然主張要轉售予電信局,伊雖表示反對,但決定權在甲○○,伊只能任由甲○○去處理,直到電信局要付土地尾款時,才知道甲○○已經將土地賣給電信局,但伊竟完全沒有分到任何款項,經向甲○○反映,甲○○才將土地尾款部分交伊去處理。這土地本就是伊與甲○○所買,乙○○亦同意交付印鑑等證件資料,交由他們去辦理轉售、過戶,甚且配合開立帳戶供其等使用,伊與甲○○所為均係乙○○之授權等語;被告丁○○辯稱:這土地係甲○○、丙○○合夥所買,乙○○亦授權他們去辦理轉售、過戶等事宜,伊代理乙○○出席相關會議,亦係得到甲○○之授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三人被訴詐欺部分:
1、告訴人自調查站時起至本院調查時迭稱:被告甲○○、丙○○向伊謊稱係電信局之代表云云,惟此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本院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甲○○、丙○○既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等係電信局之代表,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被告甲○○、丙○○有此部分之行為。況且,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為「甲○○」,是告訴人一方面指稱係將土地賣予「電信局」,一方面卻於買賣契約中明載係將土地賣予「甲○○」個人,告訴人所述與其所為,明顯不一,其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2、再者,被告甲○○、丙○○與告訴人議約時,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等身分,而告訴人亦未要求其等提出,告訴人更於其後當場簽約、收受買賣價款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所供承在卷,互核一致,復經告訴人指陳屬實,足堪認定。然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不論係政府機關相互間之撥用、徵收或買賣,均有其法定程序,採買賣方式者,更須經公開招標,且國家公庫之財政支出,亦有其一定方式,必經簽呈、會核、核判、製作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等相關程序,及相當時日之進行,方得完備。告訴人雖為0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六十八歲,惟其於日據時期受過小學教育(參調查站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調查筆錄),並擔任過恆春鎮農會兩屆理事,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並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期日應訊時,精神無礙、思慮清晰、表達能力良好,文字俊秀,俱見其智識學養、社會歷練健全,與常人無異,甚較常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其對此應無不能認識之理,甚至應更為注意才是,故其既認被告甲○○、丙○○係代表電信局前來訂約,自應要求其二人提出相當文件(如委託書等),證明其等身分,另相關款項之支應,亦應待被告甲○○或丙○○將議約結果,簽奉上級核定,並簽會會計單位製作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後,始能領取,然其卻未要求被告甲○○、丙○○提出委託書證明其等身分,即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雙方議約後,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親點收受由被告甲○○所交付之土地價款,更於事後開設帳戶、交付印鑑及存摺,供被告甲○○、丙○○向電信局領款使用,豈不與常理相違?是被告三人辯稱:該地告訴人賣予甲○○、丙○○等語,應非無稽。
3、甚且,告訴人事後因土地移轉登記坪數較買賣坪數多0點七六坪,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為對造人,至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告訴人亦對該筆土地係賣予被告甲○○一情,不加爭執,並同意以五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甲○○達成調解,為證人即時任恆春鎮調解委員會主席 陳新連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聲請調解書、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苟係將系爭土地賣予電信局,何卻以被告甲○○為調解對造人,並與之達成調解,實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三人前開所辯,信而有徵。
4、又被告甲○○、丙○○於調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其中被告甲○○稱:Ⅰ、乙○○委託其妻出席議價會議;Ⅱ、 吳某 委託 張芬 提款;Ⅲ、吳某欠其金錢;Ⅳ、其與吳某曾簽七十五萬元之契約;被告丙○○稱:Ⅰ、乙○○委託其妻提款;Ⅱ、甲○○非以電信局名義與乙○○簽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甲○○、丙○○均有說謊,固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五二0二六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如上述,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就不利問題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惟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況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查本件測謊實施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已距公訴人所指犯罪時日有五年之遙,能否窺見本案真實,不無可疑,且上開報告復未敘明被告甲○○、丙○○是否同意測謊、其等受測時之身心狀態為何等,本院顯無從判明被告甲○○、丙○○之情緒波動反應,與其等斯時之心理、生理壓力因素究有何關連,該測謊鑑定程序,即有瑕疵,自不可信,更無從遽引該測謊報告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5、綜前所陳,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系爭土地確係被告甲○○、丙○○合夥集資以「甲○○名義」(因甲○○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故以其名義簽約)向告訴人所購入無訛,亦即被告三人辯稱:甲○○、丙○○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是電信局之代表,該地確係告訴人賣予甲○○、丙○○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甲○○、丙○○早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間左右,即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入前開土地內之二百坪,因其等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必須另行設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告訴人應提供印鑑等相關資料,及授權其等代為辦理各相關事宜,並由被告丙○○擬具書面契約一式二份供雙方分別收執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互核相符,雖被告甲○○、丙○○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文件附卷佐證,惟此係因雙方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重行另立新約,已有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供為證,且被告甲○○與告訴人事後達成調解,更有該調解書可資為據,是被告甲○○誤以為雙方已無爭執,遂將上開由丙○○所製作之書面契約丟棄所致,迭據被告甲○○供述甚詳。而查告訴人與被告甲○○、丙○○間確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曾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更就相關契約爭執達成調解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被告甲○○因此認為上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契約已無用處,而予丟棄,所為應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甲○○此部分所供,即堪採信,自不得以無該(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契約可供附卷,即認被告三人所辯: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就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賣予甲○○等,並授權甲○○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等語,均不可信。
2、又被告甲○○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即以告訴人名義填製讓售同意書,連同其以乙○○名義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為事後聲請建照等相關建築許可所須之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一併送交電信局,表示告訴人願讓售系爭土地予電信局一節,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為公訴人所肯認,並有前述讓售同意書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甲○○對此已稱:係因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已答應賣地,伊才向電信局為該表示等語,並如前述。而電信局早自六十九年起,即急欲於恆春鎮興建「大光機房」,期間多次公開招標,或因地方抗爭、或因土地難尋,十餘年來均無法順利興建,電信局甚於內部刊物「澄清湖季刊」中呼籲所屬員工,積極協助尋覓、居間仲介,為證人 陳東源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大光機房用地資料(一)」一宗在卷可參,被告甲○○因係電信局員工,對此亦知之甚詳,衡之常情,機房用地之取得,既已如此困難,被告甲○○如事前未得告訴人之允諾,何敢擅將該筆土地予以讓售,否則,電信局應允後,其又何能擔保事後告訴人必當應允讓售土地;況且,恆春鎮地段,土地浩繁,被告甲○○苟未得告訴人之承諾,何於眾多土地中,獨以告訴人之土地為讓售標的。是以,被告甲○○、丙○○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即答應讓售系爭土地等語,洵非虛妄,應可採信。
3、再被告三人均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令,系爭土地尚無法移轉登記予其等,被告甲○○、丙○○即向告訴人買得該地,斷無繳付價款,卻將土地猶自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可能,是被告甲○○、丙○○為保權益,要求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土地移轉,並授權其二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如讓售、贈與等),乃事所當然,亦符當時農地買賣之常情,且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前段:「甲方(指告訴人,下同)於立約同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指被告甲○○,下同)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五條:「所有權移轉登記上如有遺漏或需要甲方蓋印(連同印鑑證明書)時,甲方應立即應付,不得刁難拖延,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發生損害乙方權益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八條前段:「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等條款,及告訴人事後確亦交付印鑑予被告甲○○等情,足見被告甲○○、丙○○與告訴人間,確有如此授權之約定無訛。而被告甲○○、丙○○既為土地掮客,欲以交易土地獲利,必重土地移轉之順利,其等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與告訴人另立新約時,既猶注重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當無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簽訂舊約時,對此予以疏漏之理,是被告甲○○、丙○○辯稱:舊約簽訂時,告訴人即授權渠等辦理相關事宜等語,應非虛妄,亦可採信。
4、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等有拿現金給我,他也有載我去辦帳戶。該給的錢全部都給了。我有同意被告等領取這些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既已給付該土地款全部價款予告訴人,如告訴人當時未同意被告等自其帳戶內領取屏東電信局核撥之地價款,告訴人又何以會至第一銀行恆春分行開設帳戶?從而,系爭土地既係告訴人讓售予被告甲○○、丙○○,告訴人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左右簽約時,及八十年十一月六日雙方更約時,一致同意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土地移轉,並授權其二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則被告二人本此授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地價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及以告訴人名義書立讓售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書、出售同意書、告訴人與電信局間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甲○○複委任被告丁○○代理出席相關會議,甚而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刻製告訴人之印章等,乃屬有權行為,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未犯本案等語,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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