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萍 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