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德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