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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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甲○○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自動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自動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