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字第一五七三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七八四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號交還土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中
簡字第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
74,350元(土地部分:7,800元x9.19=71,682元;損害金:
46元x58月=2,668元;71,682元+2,668元=74,350元)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533元(計算方式:74,350元
×5%×(2+10/12)=1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
當。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願提供擔保,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3
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
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0號返還土地等之上訴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惟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
、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
並不包括在內,則聲請人雖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
第240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惟尚不得據此聲請
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復聲請:其前於民國92年5月27日就另案已提供之
擔保金130,083元(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書),尚
未取回,本件請准免予再提供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所
提供擔保之依據乃本院92度中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核與
本件尚屬不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亦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