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以自家人為原始股東之小型公司,股東很難明確指出「監察人」之實際職務為何,而該股東是否有確實執行監察人業務,或所領取之金額無股東紅利或監察人之報酬等,皆非一般股東所能了解;且經營逾10年之公司只有3次股東會議記錄,可知達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經營內幕無法由對外公開之登記事項卡、章程等即可明瞭,僅依上開資料,及告訴人對監察人業務之不熟悉,即認聲請人為人頭股東,實嫌速斷。
(二) 葉榮木 (聲請人之父)係出資由兒子及妻子代為出面協助經營由女婿及女兒成立之達慶公司,故達慶公司帳戶內並無聲請人存入金額之資料,聲請人由父親代為出資,並不代表聲請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又若聲請人僅為人頭股東,為何於被告之妻住院期間,負責調資處理員工之薪資?再假設聲請人係被告為填補股東之缺額所找來之人頭股東,被告有4位兄弟,何不請其兄弟擔任人頭股東,而要求聲請人參與公司事務?由被告趁聲請人之父病危時,匆忙辦理股權移轉一節,可明確得知被告有意趁亂將葉榮木為聲請人出資之資金侵占納為己有,並偽造股東會議記錄後,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 葉翁蝦 辦理除名登記。
(三)被告並非聲請人之代理人,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股東會記錄並將聲請人之股東除名,致使無法享受股東之利益,此當然該當偽造文書之規定。
(四)被告提出之達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為被告所制作,其欲如何製作,聲請人根本無法置啄,上開資料之正確性即有可疑,再者,聲請人並未參加股東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竟出現聲請人之簽名,顯有偽造之嫌。且達慶公司為家族封閉型公司,外人自難窺其奧,與一般具有制度大型公司有所不同,不能相互類比,況大型公司所製作之資料,其偽造之情事亦非無有,為此,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狀請鈞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向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院查:
1、達慶公司於76年4月1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董事,案外人即被告之妻 葉素貞 、案外人即被告之子 盛兆慶盛兆盈 及聲請人均為股東,出資額分別登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於84年間,因增資及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除案外人盛兆慶及盛兆盈退出外,另增加案外人即被告之岳母葉翁蝦、 黃秋梅蕭學珍盛兆瑜 等人,而選任被告、案外人葉素貞、葉翁蝦等人為董事,聲請人則為監察人乙節,有達慶玻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達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聲請人究否僅為達慶公司之人頭股東抑或係聲請人之父葉榮木確有投資達慶公司而有出資證明,係由聲請人代為擔任股東,苟聲請人僅為達慶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被告為本件股權移轉行為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
2、聲請人本人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為其所不否認,至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葉榮木是否有實際出資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依卷附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鎮信用合作社函附戶名葉榮木、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附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雙方並未有前開個人與公司資金往來之具體紀錄;再者,聲請人陳稱案外人葉榮木曾於78年1月間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385-2號土地及其上○○○鎮○○路○○○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而該貸款所得款項即係被告公司資金之來源乙節,固有抵押權設定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案外人葉榮木有該抵押貸款之事實,而該筆款項是否流入被告或達慶公司帳戶乙節,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上開銀行結果,覆稱:案外人葉榮木分別在
78年3月6日、79年10月4日、80年10月5日,借款7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有上開銀行92年12月3日(92)一竹南字第346號函1份在卷足憑,顯然無從證明案外人葉榮木將前開款項交由被告或存入達慶公司帳戶;至達慶公司於84年5月3日增資400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以
1次、1筆400萬元之金額存入達慶公司乙情,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達慶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可參,益見達慶公司在辦理增資時,亦未有何案外人葉榮木出資之具體證明;況案外人葉榮木業已過世,聲請人並無其他書面證據證明案外人葉榮木係出資由聲請人擔任股東乙節,復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94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16頁),故本件尚難遽認案外人葉榮木有何出資以聲請人擔任達慶公司股東進而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情形。
3、聲請人雖稱曾於被告之妻住院期間,負責調資處理員工之薪資乙節,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除此之外,你有無領其他薪資或報酬?)都沒有。」、「(你監察人是實質的或掛名的?)我都沒有參與公司的監察業務,開會我都沒有去過,我也沒有獲得任何監察人的報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聲請人既未出資,又未領取其他相關報酬,復未曾參加公司會議或執行其他業務,足認其並非實質上之股東或監察人,其前開行為僅屬一時協助之行為;至被告成立前揭公司,其中股東成員究為何人,或商請何人協助公司業務,衡情有諸多因素,未必均由自己一方親屬擔任,由配偶之一方親屬擔任亦在所多有,但此與實際出資經營者未必相同,故本件尚無從以股東組成員為聲請人一方之親屬或聲請人曾參與公司業務者而非被告之親屬,遽而推論聲請人係屬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之股東、監察人。
4、再者,本件達慶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或為被告之妻及子,或為其妻方之親屬,屬於家族型公司,此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一般所謂之家族公司,除實際經營者外,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又家族公司因股東間具有血源關係,有關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公司各項會議記錄等事項,通常概括授權委由實際負責人處理,或聽從長輩指示,以便宜方式為之,未必如一般公司恪遵各項程序要件或會議形式;參以國內家族公司,為合於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多以人頭股東充數,故鮮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而均係由實際經營者決策後,即便宜行事製作形式上之議事錄,委由承辦業者辦理登記業務,本件達慶公司亦係屬被告1人主導經營之家族公司,故其公司決策均係由被告1人決定後,交待公司人員依法律規定形式辦理,縱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是達慶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既係沿習便宜行事製作,縱未實際召開,亦難執此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再依上述,上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關改選、補選董監事等議案決議內容,係依被告有關上開公司股份轉讓安排所為相關之處理,自亦難認其內容有何不實,遑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可言。
5、準此,堪認本件達慶公司係被告1人主導經營之家族公司,聲請人原係被告安排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持股,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案外人葉榮木係出資由聲請人擔任股東,是聲請人陳稱並非人頭股東乙節,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侵占及偽造文書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採相同見解,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