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北高交流道涵洞下,為員警以其未依順向停車為由拖吊並舉發。惟當地並無設置方向指示,亦未劃設紅、黃線,無法確定有規定停車之方向。為此遭舉發裁罰,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北高交流道涵洞下,為員警以其未依順向停車為由拖吊並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違規拖吊照片二禎等附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警交裁字第○九一○○○二六○五號函在卷為證。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請原舉發單位製作現場圖、照,該地段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段下,臺北縣土城市○○街路段,而永安街為雙向四線道路,異議人在永安街靠邊停車,自應循行車方向順向靠右緊靠停車,始為適法。惟由照片所示,異議人係車頭靠道路右側,車尾向車道方向伸出,自屬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徒以舉發照片無法看出行車順向云云為辯,自無從解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