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甲○○本次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九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十九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犯罪後態度以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