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游富景 (女、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二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以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二樓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詎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因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今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佰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繼字第四八七、五二四、五三五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查游富景為被繼承人之妻,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雖其已拋棄繼承,但其現住於被繼承人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內,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妻游富景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