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 葉大殷 律師即債權人 古嘉諄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劉志鵬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宿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全宿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准許於一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二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三三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三號四樓之建物,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三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遂持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六六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上開經假扣押之不動產,鑑定結果為房地總價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第一次拍賣底價訂為三百三十萬元,無人應買,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方以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金額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雖非全部勝訴,但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額達三百三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顯已逾上開不動產之價格,故其所為之假扣押行為,應屬合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不當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已無從再據以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及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其餘債務人,即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據此,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