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二十八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共二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規舉發之警員陳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至十九時擔服交崗勤務,於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異議人騎乘LEA─九二二號重機車由三重市○○○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正義北路口,該路段設置禁止左轉標誌,異議人欲左轉往臺北方向行駛,理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異議人違規左轉,執勤員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並未理會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始製開違規單,‧‧‧‧。」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警交申字第○九一○○二八二九五號書函附卷可證,衡情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各計一千八百元及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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