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經警逕行舉發,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裁決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文宗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與異議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人王文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現金一次付清,而伊亦依買賣契約書於同日十六時許交付上開車輛予王文宗當場驗收無訛,此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可證,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惟上開車輛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賣點交予王文宗,是異議人既非上開車輛所有人,亦無可能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不服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應為實際違規之人,茍非應歸責予車輛所有人,即不得對其遽為處罰,而於異議程序中自應許車輛所有人就此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庶符該條之立法本旨。查異議人陳稱伊與第三人王文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人王文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現金一次付清,而伊亦依買賣契約書於同日十六時許交付上開車輛予王文宗當場驗收無訛,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可資佐憑,堪信屬實。準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實為王文宗,並非異議人,依前開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駕駛人王文宗駕駛汽車跨越雙白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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